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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期間主動約購毒品揭發(fā)犯罪是否構成立功?最高法發(fā)布指導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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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期間主動約購毒品揭發(fā)犯罪是否構成立功?最高法發(fā)布指導性案例

最高法表示,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線索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圖片來源:界面圖庫

界面新聞記者 | 翟瑞民

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第44批指導性案例,其中一起組織賣淫案中,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為立功得到從寬處罰,主動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此舉是否構成立功成為爭議焦點。

案例顯示,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與臧某樂、鄭某、戈某宇共同出資開設養(yǎng)生會所,組織7名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四被告人組織他人賣淫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2萬余元。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發(fā)后,金某主動投案,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其間,為了能夠被認定為立功從而得到從寬處罰,金某主動尋找立功線索,通過網絡聯(lián)系李某朋購買毒品。

2019年12月,金某為試探能否從李某朋處購得毒品,在福建省廈門市從李某朋處購買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為獲得更大幅度從寬,向李某朋約購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廈門市進行交易。后金某赴廈門市,并向廈門市公安機關揭發(fā)該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在商定的交易地點,公安機關根據金某提供的線索將攜帶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獲。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的行為被法院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相關裁判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此外,金某還有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xiàn)。

2020年12月31日,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臧某樂、金某、鄭某、戈某宇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其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金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以及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現(xiàn)。據此,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六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訴,稱其揭發(fā)的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應當認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2021年5月8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原判認定金某犯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約購毒品并進行揭發(fā)的行為不構成立功,更不構成重大立功。原判認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構成立功不當,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應加重金某的刑罰。故維持對金某的定罪量刑。

最高法指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二是一審認定立功有誤,被告人提出上訴的,二審應當如何處理。

對于是否構成立功,最高法認為,“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應當是檢舉揭發(fā)他人實施的、本人沒有參與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揭發(fā)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動向李某朋約購毒品,進而向公安機關揭發(fā)李某朋實施的販賣、運輸毒品犯罪行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屬于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故不應當認定為“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

此外,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線索也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最高法表示,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任何人都不應該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若不問線索來源,將上述情形認定為立功,有違基本法理,會“催生”新的違法犯罪。如果將揭發(fā)自己主動參與、甚至引誘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認定為立功,無異于變相鼓勵犯罪分子以人為“制造”犯罪的方式獲取立功表現(xiàn)。從立功制度的精神出發(fā),應當認為金某的行為屬于以非法手段獲取立功線索,不應認定立功。

本案另一爭議之處在于一審錯誤認定被告人金某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構成一般立功,對其從寬處罰;宣判后,檢察機關未抗訴,但金某以其上述行為構成重大立功、應當獲得更大從寬為由提出上訴。

對此,最高法認為,盡管本案一審判決認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構成立功并對其從寬處罰存在錯誤,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得對其加重刑罰,應當維持一審判決對金某的定罪量刑。雖然二審法院認定金某案涉揭發(fā)行為不構成立功,導致原判刑罰略輕,但因金某還有其他立功表現(xiàn)進而被從寬處罰,所判刑罰尚未達到畸輕的程度,故在二審裁判生效后亦無需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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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期間主動約購毒品揭發(fā)犯罪是否構成立功?最高法發(fā)布指導性案例

最高法表示,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線索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圖片來源:界面圖庫

界面新聞記者 | 翟瑞民

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第44批指導性案例,其中一起組織賣淫案中,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為立功得到從寬處罰,主動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此舉是否構成立功成為爭議焦點。

案例顯示,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與臧某樂、鄭某、戈某宇共同出資開設養(yǎng)生會所,組織7名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四被告人組織他人賣淫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2萬余元。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發(fā)后,金某主動投案,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其間,為了能夠被認定為立功從而得到從寬處罰,金某主動尋找立功線索,通過網絡聯(lián)系李某朋購買毒品。

2019年12月,金某為試探能否從李某朋處購得毒品,在福建省廈門市從李某朋處購買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為獲得更大幅度從寬,向李某朋約購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廈門市進行交易。后金某赴廈門市,并向廈門市公安機關揭發(fā)該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在商定的交易地點,公安機關根據金某提供的線索將攜帶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獲。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的行為被法院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相關裁判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此外,金某還有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xiàn)。

2020年12月31日,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臧某樂、金某、鄭某、戈某宇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其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金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以及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現(xiàn)。據此,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六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訴,稱其揭發(fā)的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應當認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2021年5月8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原判認定金某犯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約購毒品并進行揭發(fā)的行為不構成立功,更不構成重大立功。原判認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構成立功不當,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應加重金某的刑罰。故維持對金某的定罪量刑。

最高法指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二是一審認定立功有誤,被告人提出上訴的,二審應當如何處理。

對于是否構成立功,最高法認為,“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應當是檢舉揭發(fā)他人實施的、本人沒有參與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揭發(fā)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動向李某朋約購毒品,進而向公安機關揭發(fā)李某朋實施的販賣、運輸毒品犯罪行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屬于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故不應當認定為“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

此外,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線索也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最高法表示,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任何人都不應該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若不問線索來源,將上述情形認定為立功,有違基本法理,會“催生”新的違法犯罪。如果將揭發(fā)自己主動參與、甚至引誘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認定為立功,無異于變相鼓勵犯罪分子以人為“制造”犯罪的方式獲取立功表現(xiàn)。從立功制度的精神出發(fā),應當認為金某的行為屬于以非法手段獲取立功線索,不應認定立功。

本案另一爭議之處在于一審錯誤認定被告人金某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構成一般立功,對其從寬處罰;宣判后,檢察機關未抗訴,但金某以其上述行為構成重大立功、應當獲得更大從寬為由提出上訴。

對此,最高法認為,盡管本案一審判決認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構成立功并對其從寬處罰存在錯誤,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得對其加重刑罰,應當維持一審判決對金某的定罪量刑。雖然二審法院認定金某案涉揭發(fā)行為不構成立功,導致原判刑罰略輕,但因金某還有其他立功表現(xiàn)進而被從寬處罰,所判刑罰尚未達到畸輕的程度,故在二審裁判生效后亦無需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改判。

未經正式授權嚴禁轉載本文,侵權必究。